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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9899沈春国与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春国,屠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99号申请执行人沈春国,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屠卫东,男,汉族,1970年7月9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春国诉被告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屠卫东应归还原告沈春国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前归还原告。(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6年9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屠卫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春国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150元,申请执行费1417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屠卫东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二村配套房502室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松陵010035**),本院以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上述房屋办有抵押,且抵押权亦在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将在上述房产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屠卫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27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