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苏炳南与马金荣、陈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炳南,马金荣,陈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12号原告:苏炳南,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马金荣,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秀妹,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苏炳南与被告马金荣、陈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荣、陈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金荣、陈秀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马金荣、陈秀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马金荣、陈秀妹因办厂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苏炳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苏炳南于2013年5月6日将借款本金15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转入马金荣账户。马金荣、陈秀妹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0,000元。马金荣、陈秀妹未作答辩。苏炳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马金荣、陈秀妹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陈秀妹、马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马金荣、陈秀妹向苏炳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炳南现金150,000元整(月利息2分),计月利息3,000元整,每月头付息。2013年5月6日,苏炳南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金荣支付借款本金147,000元。马金荣、陈秀妹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于2015年年底支付利息10,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马金荣、陈秀妹向苏炳南借款未还,有马金荣、陈秀妹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苏炳南依法有随时要求马金荣还款的权利,马金荣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因苏炳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故苏炳南实际出借给马金荣、陈秀妹的借款本金为147,000元,苏炳南要求马金荣、陈秀妹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其中超过147,0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马金荣、陈秀妹还应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苏炳南2015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的利息48,800元(扣除马金荣、陈秀妹于2015年底支付的利息1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金荣、陈秀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炳南借款本金147,000元,支付利息48,800元(算至2017年3月4日),合计195,800元;并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应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苏炳南负担45元,马金荣、陈秀妹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