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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2005年、2009年因盗窃和窝藏赃物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2014年6月先后两次因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天力市场外围地段,发现被害人谢某右侧裤袋里外露了一部手机,趁谢不注意之机,将手机盗取,后被谢某发觉,何将手机归还。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5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7年1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天力市场外围地段,发现被害人谢某右侧裤袋里外露了一部手机,被告人便故意接近到被害人谢某身边,趁谢不注意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将该手机从谢某的口袋中蹭掉在地上,并将该部手机迅速拾起。当何某携带手机逃离现场时,被谢某发觉。谢转身追上何,要求何将手机归还。何见盗窃行为败露,将所盗手机扔至旁边一辆电动车位置处欲继续逃离,被谢某与周围群众将其抓获,扭送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被盗OPPO牌R9S型手机已当场追回,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6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现场监控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前科材料、辩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