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绪亮、房宽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绪亮,房宽水,王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839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珩,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孙绪亮,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房宽水,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王昭,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与被告孙绪亮、房宽水、王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翟珩,被告王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绪亮、房宽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绪亮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9990.00元、利息119417.44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房宽水、王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孙绪亮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孙绪亮从原告处办理借款5万元,于2006年9月19日到期。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昭、房宽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共拖欠本息169407.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绪亮、房宽水未作答辩。被告王昭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欠款应当由借款人还。被告王昭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博山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利息明细表一份;5.企业改制信息一份;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两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山农商行原名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绪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绪亮提供借款5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8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4.4175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房宽水、王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孙绪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绪亮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绪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绪亮于2008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0.00元。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房宽水、王昭主张了权利。庭审中,王昭对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孙绪亮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0.00元、利息119417.44元。房宽水、王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担,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该有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绪亮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绪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绪亮偿还借款本金49990.00元、支付利息119417.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宽水、王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孙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绪亮追偿。被告孙绪亮、房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绪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0.00元、支付利息119417.44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房宽水、王昭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房宽水、王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绪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孙绪亮、房宽水、王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