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桂华与刘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华,刘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51号原告:叶桂华,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女,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与原告叶桂华系母女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叶桂华与被告刘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魏佳,被告刘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其租用的位于龙泉驿区XX路XX号商铺腾退给原告;3.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商铺腾退给原告时止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龙泉驿区XX路XX号面积约4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月租金4000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截止2016年10月前,被告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每季度起始前向原告交付租金。2016年10月之后,被告却未能按期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邮寄催租的律师函,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现居住地龙泉驿区XX路XX号邮寄催租的律师函,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租金,但被告均拒收。为此,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建辩称:1.截止2016年10月之前,被告均能按约给付租金,后被告为转租案涉商铺遭到原告拒绝,且原告单方要求上涨租金。原告拒不配合被告转租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才暂时停止给付租金;2.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擅自断掉水电,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经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3日,出租人叶桂华(甲方)与承租人刘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所购买的龙泉驿区XX路XX号商铺(面积40㎡)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合同有效期为叁年;乙方向甲方交纳该商铺的转让费现金3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租金为4000元每月,每季度支付一次,叁年的租期内租金不变;合同保证金2000元人民币,退租当日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转让该商铺,甲方务必配合转让事宜直到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上浮商铺租金租与终止合同。如有上浮租金或者不配合乙方转让该商铺,甲方无条件退换乙方转让费叁万元整以及赔偿装修费用与搬迁费用并追究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万元转让费与2000元保证金,同时按4000元/月交付了截止2016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另查明,刘建于2016年9月以叶桂华、宋琴拒不配合案涉房屋的转租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叶桂华、宋琴退还转让费3万元及保证金2000元,并赔偿装修费4万元和搬迁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川011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建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3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刘建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川0112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桂华与被告刘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据双方陈述,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不配合其转租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抗辩意见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所否认,故对被告刘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刘建在本案中申请追加宋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宋琴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建提出的追加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桂华与被告刘建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XX镇XX路X号X号X幢X号X楼商铺一间(产权号:权XX,面积39.61㎡)腾退并交还给原告叶桂华;三、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叶桂华房屋租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租金4000元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