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周祖华、吕文良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祖华,吕文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特3号申请人:周祖华,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吕文良,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宜城市。系周祖华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同纪,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宜城市。系吕文良生父,申请人周祖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祖华称,我是被申请人吕文良妻子,2016年1日12日被申请人吕文良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襄阳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中度受损。目前吕文良个人生活不能自理,说话语无伦次,对外界事物不具有认知能力。现在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吕文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周祖华为被申请人吕文良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吕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同纪称,同意申请人周祖华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周祖华诉称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吕文良,1977年5月18日出生。申请人周祖华系被申请人吕文良的妻子,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吕文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周祖华为被申请人吕文良的监护人。本院于2017年3月2日通知被申请人吕文良的父亲吕同纪作为被申请人吕文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吕文良自2016年1日1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患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中度受损,曾住院治疔。经申请人周祖华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吕文良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襄阳市安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市安定鉴定[2017]精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减退)。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审理中,被申请人吕文良的父亲吕同纪同意由申请人周祖华作为被申请人吕文良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襄阳市安定医院病历、襄阳市安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吕文良经襄阳市安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周祖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吕文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其作为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文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祖华为吕文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