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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钱杰、薛太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杰,薛太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杰,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被抓获后于2016年11月26日羁押在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薛太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杰、薛太忠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钱杰到被害人赵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汇盛大厦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赵某放在办公室书柜内的钱包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逃至路边时拿走钱包内1300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弃,后将赃款挥霍。2、2016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钱杰、薛太忠共谋盗窃后,由薛太忠放哨,钱杰到被害人王某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1号外贸大楼贵州商贸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王某挎包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2600元现金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连同盗窃所得现金挥霍。认为被告人钱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为被告人薛太忠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钱杰、薛太忠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钱杰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太忠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杰、薛太忠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杰、薛太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钱杰参与盗窃二次,犯罪金额7400元,被告人薛太忠参与盗窃一次,犯罪金额6100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杰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太忠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太忠,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薛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钱杰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300元,责令被告人钱杰、薛太忠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瑞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