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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559号原告:马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蔡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马某与被告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15985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红寺乡文寺村马局组下坡路段处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碰撞在雷衍劝驾驶的停放在路南的×××号小型轿车上,×××号小型轿车又将行人翟佳乐撞到路南边埂下,致翟佳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衍劝、翟佳乐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静宁县众兴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对于维修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故提起赔偿诉讼。蔡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号小轿车的驾驶人不是雷衍劝,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调换;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销货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经静宁县红寺乡文寺村马局组下坡路段处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碰撞在雷衍劝驾驶的停放在路南的×××号小型轿车上,×××号小型轿车又将行人翟佳乐撞到路南边埂下,致翟佳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号小型轿车受损后,原告在静宁县众兴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拖车费及维修费15985元。2016年4月8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6]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衍劝及翟佳乐无责任。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另查明,×××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马某;被告蔡某驾驶的×××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蔡某驾驶三轮汽车时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碰撞在原告马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被告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马某拖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4985元,共计159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鹤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