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众帮食品经营部与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众帮食品经营部,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50号原告:天津市众帮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四皮件二排2号。经营者张瑞文,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静墅里*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红,男,该经营部业务经理。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西台大街38号(棉三创意街1-201-9),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创新大厦A座29层。法定代表人:���进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众帮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三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746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商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7465.2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6年商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2.网络对账单;3.增值税��用发票7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因原、被告未对账故对欠款金额无法确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款金额为407465.2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于2016年签订《2016年商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汇牌肉类,付款方式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0月19日间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37015.80元并交付了���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并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已给付原告货款29550.55元,尚欠原告货款407465.2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07465.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本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众帮食品经营部货款40746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计37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