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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堂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堂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堂秀,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上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堂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堂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堂秀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瑾头路永浩住宿门前路段先后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海洛因约13次,每次150元(约0.5克)。2016年12月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永浩住宿209房抓获杨某,后由杨某打电话联系陈堂秀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陈堂秀前往永浩住宿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陈身上搜获可疑白色固体1包(净重0.47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手机1部及现金1815元,并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堂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清单、提取物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堂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堂秀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堂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堂秀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但具有多次贩卖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堂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堂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815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亮雷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