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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55韩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杨,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杨于2016年10月份,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实施盗窃作案9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韩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韩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韩杨于2016年10月11日,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板桥东港浪7号,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租住的6号房间,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某1租住的19号房间和被害人陆某的房间,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韩杨于2016年10月12日,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板桥107号,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夭宝平租住的18号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韦某租住的17号租房,窃得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韩杨于2016年10月13日,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凌港17号,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1租住的5号房间,窃得人民币200余元;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张某2租住的6号房间,窃得人民币380余元;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租住的7号房间,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韩杨于2016年10月17日,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港村双板桥46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2租住的17号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2的T恤1件、牛仔裤1条、皮鞋1双。综上,被告人韩杨盗窃作案9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T恤1件、牛仔裤1条、皮鞋1双,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韩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牛仔裤等物品照片。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追缴情况,户籍资料和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3.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过程。4.被害人黄某、李某1、陆某、夭宝平、韦某、张某1、张某2、朱某、李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了各自租住处被窃的事实。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财物的价值。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现场特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杨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韩杨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发还有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晓东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