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窦树文与郑胜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树文,郑胜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251号原告:窦树文,男,195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郑胜猛,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树文与被告郑胜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树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胜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67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窦树文诉求总数额变更为254131.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9时,被告郑胜猛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盐山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山××××前胡同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窦树文骑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窦树文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5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胜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窦树文无责任。被告郑胜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郑胜猛具体的违法行为。郑胜猛辩称:被告郑胜猛于2016年6月13日为原告窦树文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此款作为对原告窦树文及家人的额外补偿,与保险公司无关。窦树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沧州市运河区康利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协议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盐山县金雅典商务会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窦树文村委会与盐山县公安局边务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盐山水木清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盐山东南角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郑胜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盐山金雅典商务会馆经营者王猛的证人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郑胜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沧州市××区康利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协议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盐山金雅典商务会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王猛的证人证言来佐证形成了完整地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盐山县边务乡窦边务村村民委员会与盐山县公安局边务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盐山水木清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盐山东南角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9时,被告郑胜猛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盐山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山××××前胡同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窦树文骑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窦树文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窦树文在盐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计79(第一次住院58天,第二次住院21天)天,花医药费155555.62元。该事故经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盐公交认字〔2016〕第5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胜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窦树文无责任。原告窦树文所受之伤经经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为1人。鉴定费1400元。被告郑胜猛所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窦树文自2015年1月起在盐山金雅典商务会馆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窦树文自2014年11月起与其儿子窦炳冲在盐山水木清华小区居住至今。原告窦树文第一次住院期间在沧州市××区康利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工两名,护理费22000元。第二次住院由原告窦树文儿子窦炳冲、窦炳新护理,窦炳冲系盐山新荣管件厂业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该事故中被告郑胜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胜猛应当承担原告窦树文全部损失。由于被告郑胜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窦树文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首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确认原告窦树文的损失为:医药费1555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两次住院共计79天*100元/天)元、营养费2700(30元*90天)元、护理费27682.89(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200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130.57元/天*21天+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71.65元/天*21天=4246.62元;出院后:11天*130.57元/天,由长子窦炳新护理=1436.27元)元、误工费12950(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2月26日伤残作出的前一天计算259天*50元/天)元、伤残赔偿金36612.8(2016年度城镇标准26152元/年*14年*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50801.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树文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3245.69(护理费27682.89加误工费12950元加伤残赔偿金36612.8元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加交通费1000元)元,余款157555.62(医疗费145555.62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加营养费2700元加鉴定费1400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窦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津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