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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冯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362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1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被告冯某甲,男,生于1987年12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居民。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冯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东郊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11.4‰,逾期月利率14.8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某某、冯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以11.4‰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2、判令被告刘某某、冯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冯某甲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鉴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冯某甲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某、冯某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以逾期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冯某甲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冯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冯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冯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月利率以11.4‰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至执行兑付之日,逾期月利率以14.82‰计算)。被告刘某某、冯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冯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