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同汇投资管理有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纯猛及原审被告彭建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同汇投资管理有股份有限公司,邓纯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同汇投资管理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1号1幢2楼。法定代表人:彭建成,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纯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成都同汇投资管理有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纯猛及原审被告彭建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70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同汇投资管理有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11号1幢2号楼,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协议书》及《以房抵债协议》明确约定涉案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巳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