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山市古镇镇××灯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以上均为自报)。2014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G105国道××跨线桥入口处,碰撞沙桶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及沙桶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斯霞黄雪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