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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于永生与赵书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生,赵书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406号原告:于永生,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系于永生女儿),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赵书红,女,1946年9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告于永生与被告赵书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被告赵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林木损害赔偿款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赵书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17株板栗树毁坏,造成损失达13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17株板栗树的合法所有人,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砍伐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书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家的树栽种在被告家边界上,树干长大后,树枝已经伸到了被告家这边了,是当时村干部处理此事让被告把超过边界的树枝剪掉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书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于永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辩解的当时是依照村干部处理意见,把超过边界的原告家板栗树树枝缩枝剪掉一节,因无事实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树木损失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损失1300元。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鉴定结论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永生经济损失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