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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伏娥与栗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娥,栗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97号原告:刘伏娥,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栗金虎,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伏娥与被告栗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伏娥、被告栗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元,之后原告每年去向被告要求偿还,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栗金虎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利率6%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0日,被告栗金虎向原告刘伏娥借款3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栗金虎向原告刘伏娥借款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栗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伏娥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栗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