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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张起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张起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79号金源花园D栋1-5层5号门市。代表人:雷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栋,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起东,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起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栋,被上诉人张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起东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张起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发生保险事故,张起东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0日,其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审验,驾驶证已经过期。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均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张起东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表明张起东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了解相关免责条款。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额内赔偿2,000.00元,对张起东和第三者的修车费用不予赔偿。张起东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安邦保险公司未给付张起东保险条款,张起东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不知情。投保单中张起东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安邦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张起东进行了解释说明,且无证据证明此事实。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张起东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审验,自2015年11月20日至今均在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驾驶资格。因此,在未达一年期间,驾驶证处于待审状态。通过审验即表明这一年驾驶证仍有效,仍具有驾驶能力和资格。张起东的驾驶证现通过审验,说明安邦保险公司的陈述和主张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交通事故是因违章掉头,并非驾驶资格问题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有失公平,违反合同约定。张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保险公司向张起东支付保险赔偿金24,26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张起东向哈尔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呼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两项均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为黑X**号思威DHW6450B(CR-V2.0)多用途乘用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保费为665.00元,车辆损失险保费为2,583.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费798.56元。同日,安邦呼兰支公司为张起东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总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张起东在投保人处签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2016年1月7日20时10分,张起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哈尔滨市呼兰区萧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兰河桥东侧桥头处向左侧掉头时,与金某驾驶的沿萧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黑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张起东承担双方车辆的维修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时,安邦呼兰支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知晓调解结果、未提出异议。因本次事故,张起东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0,960.00元,金某为黑X**号车辆支付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100.00元、维修费12,800.00元。张起东向安邦呼兰支公司索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下发《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张起东出险时驾驶证已过期未换证,不能进行赔付。安邦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安邦呼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案涉纠纷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自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张起东保险金2,0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本案中,驾驶人张起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已过期的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邦呼兰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附上相关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保险条款给付张起东,显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邦呼兰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起东主张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10,960.00元、金某黑X**号车辆的拖车费400.00元、停车费100.00元、维修费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起东保险赔偿金24,260.00元。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起东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自张起东交纳全部保费时起,张起东与安邦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起东向安邦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安邦公司针对张起东的申请,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理由是张起东出险时驾驶证已过期未换证,故不能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即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因此,安邦公司是否以适当的方式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则是安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本案中,安邦呼兰支公司为张起东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内打印了“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下方落款处有张起东的签字确认。根据以上内容,按一般常理,可以说明安邦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向张起东进行了指示和说明。但在法庭询问“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张起东”时,安邦保险公司未能进行肯定的回答,且在审理期间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保险条款”交付给张起东。据此,本院认定,虽然张起东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落款处进行了签名,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安邦财险已将“保险条款”上的免责内容向张起东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据此,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对张起东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祥 群审 判 员 唐 新 元审 判 员 丁 剑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都关红叶书 记 员 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