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遵义市绥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1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代理检察员邓静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带吸毒人员陈某、梁某、廖某到其租住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王802号102房内,四人先后用刘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到场将上述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陈某、廖某、罗某、杜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送检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房屋出租人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健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荷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已折抵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的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骏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