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黄剑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黄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独树村。法定代表人孟令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龙、罗兴荣,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英,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娟,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剑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从2016年3月从上诉人处离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两家法人企业,不能合计计算工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7条不当。被上诉人已与2016年3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且本案判决上诉人支付按14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也与上述规定的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相悖。被上诉人黄剑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住址是同一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的,是关联企业。黄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168元(14*2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10日。同时查明,根据绍兴市印染产业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绍市印转升〔2016〕2号文件精神,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等8家印染企业应分二批全部实施关停退出,其中2016年12月底完成4家企业关闭退出。后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告知由于被告工厂即将关停,故原告等人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55元。另查明,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系被告金树公司的法人股东。原告曾于2016年7月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但该委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6月至2016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因绍兴市印染产业转型升级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责令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实施关停退出,因被告金树公司与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现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该院结合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低于绍兴市月工资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计算)及工作年限,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970元(1855元×1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剑英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70元;二、驳回原告黄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金树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3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该节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并未高于绍兴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不适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按14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金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金树丝绸印染砂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