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82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宗伟与王永臣、张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伟,王永臣,张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331号原告:梁宗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臣,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莉,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梁宗伟与被告王永臣、张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臣、张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煤款32000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王永臣拖欠原告煤款,经算账,被告王永臣于2016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3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永臣拒不还款。被告王永臣、张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永臣未作答辩。张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臣从原告梁宗伟处购买原煤,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永臣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原煤款320000元。被告王永臣、张莉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梁宗伟与被告王永臣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臣支付煤款32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永臣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臣、张莉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永臣、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臣、张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宗伟煤款320000元;二、被告王永臣、张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宗伟利息损失(3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王永臣、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