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涛与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高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026号原告:杨涛,男,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孟,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杨涛与被告高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孟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涛借现金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杨涛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收到条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高孟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杨涛借现金40000元,有其向原告杨涛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涛按照约定向被告高孟出借现金后,被告高孟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因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杨涛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高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会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