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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占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清,男,1979年1月27曰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8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集贸市场南门移动营业厅门口,因停车问题,被告人王占清与被害人谷某发生矛盾,被害人将王占清驾驶的灰色吉利牌小轿车的左前叶子板踢坏,二人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手持方木与被害人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右手部、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右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与被告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清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清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各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占清犯罪后在现场等候,未抗拒抓捕,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占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