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贺建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东,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9月、2011年12月、2013年3月和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分别于1999年8月和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拘役五个月;曾因诈骗,于2016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7日被该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贺建东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后壮村128号三楼被害人李某暂住地,窃得屋内1个行李箱及身份证等物品,行李箱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建东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建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建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七天,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贺建东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骏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