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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牛力与任英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力,任英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492号原告:牛力,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陶冶,吉林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英淑,女,朝鲜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原告牛力与被告任英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力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英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英淑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牛力借款人民币92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同时约定,借款期满后,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除承担相关诉讼费之外,还应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出具收条。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任英淑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牛力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任英淑向原告牛力借款人民币本金9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任英淑将负担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取现金90万元,加2万元给任英淑;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1700元。因被告任英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辩证权利的放弃,认定原告牛力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牛力要求被告任英淑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英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英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牛力支付借款9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为6%计算);二、被告任英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牛力支付律师代理费31700元;三、如被告任英淑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牛力已预交),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任英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