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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26号原告:张某1,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2,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霞,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经常吵架,对原告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身患××。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被告双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3。原告张某1认为双方家庭矛盾较大,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能够继续生活,愿意维护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对于能否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