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9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942号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海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刘欣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黄政韬,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珂、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成华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媛、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赖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775.5元及该款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成都新鸿医院,于2015年12月31日经成华区工商局准许变更名称为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药品,总计370775.50元,其后于2016年7月向被告开具等值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后支付了货款2万元,并当庭将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金额变更为350775.50元。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不清楚原告实际送货量,涉案的经办人已经离职,该经办人称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货款以20万元计算。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单31份、增值税发票5张及收条,拟证明向被告送货370775.50元,并表示出库单上有被告的员工签字,出库单和退货单的金额共计370799.50元,因计算错误,发票金额少开具了20元。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没有异议,但都是由原来的经办人办理的,不清楚具体情况;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的签收和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发票系当时的经办人办理的,上面加盖的不是被告公章。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原名成都新鸿医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编号000478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品名详见销售出库单并加盖出库专用鲜章,结算方式为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加盖“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售出库(复核)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共计金额370775.5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条》1份。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但其余货款350775.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货370775.50元,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故其余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以本金35077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已与原告就应付货款金额达成一致,但未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德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0775.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5077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0元,保全费2374元,共计5804元,由被告成都军建烧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鹏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