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孙敬珍与刘立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珍,刘立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253号原告:孙敬珍,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强县孙庄乡东孙庄村人,现住。被告:刘立欣(刘大命),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强县孙庄乡孟寺村人,现住。原告孙敬珍与被告刘立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敬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刘立欣在小范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盖廉租房和政务中心大楼。原告孙敬珍为其干木工活。完工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525元。当原告向被告讨要时,被告称暂时无钱,过一段时间再给。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拒不给付,只是于2017年2月4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被告长期欠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立欣给付原告工资款2525元。被告刘立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敬珍为被告刘立欣承揽的建筑工程木工活打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款,2017年2月4日被告刘立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孙敬珍工资25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25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敬珍工资款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万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