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胥文碧、牟儒奎(曾用名:牟阳)、康敏成与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永学、戴盛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永学,戴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文碧,女,生于1981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儒奎,男,生于1976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敏成,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学,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盛国,男,生于1956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胥文碧、牟儒奎(曾用名:牟阳)、康敏成因与被上诉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建筑公司)、姜永学、戴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隆玲,被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被上诉人姜永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戴盛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的上诉请求:1、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应当作为姜永学借贷300万元的担保方参与诉讼,姜永学没有主张权利,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参诉,一审判决漏列了诉讼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的结果。二、沐川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所涉资金的还款责任,工程是以沐川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和实施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合作投资,不是借资关系。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涉嫌银行资金非法转贷牟利犯罪,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沐川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沐川建筑公司曾委托胥文碧参与荥经县安靖乡灾后重建项目的投标,该授权委托书是明确了授权的事项和授权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0日止。沐川建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中标通知书;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民建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上没有公司的印章;借款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在事后也没有追认该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姜永学辩称:一、一审没有漏列当事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委会在胥文碧交纳的保证金收条上,备注的文字所表述的意思是不清楚的,不能认为是一种担保行为;对保证人是否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也正是考虑到民建村委会存在是否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清楚,姜永学在一审中没有起诉民建村委会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关于本案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本案中姜永学不参加管理,不负盈亏,固定收取利息,固定时间收回款项以及不如期收回款项,要加收3%的利息等内容判断,该行为的性质是典型的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盛国未作答辩。姜永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要求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沐川建筑公司、戴盛国立即向姜永学归还借款300万元;2、要求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沐川建筑公司、戴盛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姜永学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借款利息40万元;3、要求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沐川建筑公司、戴盛国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姜永学支付借款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于2014年5月15日向姜永学出具一《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经康敏成、牟阳、戴盛国、姜永学商量,姜永学出面在银行贷款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投资在荥经县安靖乡房建和河提(堤)工程。姜永学不参加工程管理,房建完成后即付姜永学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河提(堤)完成后付姜永学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河提(堤)完工一个月之内付清)作为股份分红。银行贷款利息由工程上承担按月支付。工程以胥文碧名字交在安靖乡的叁佰万元保证金作为姜永学贷款的担保抵押,保证金的收据交由姜永学保管,银行贷款未还清的,所交的保证金由姜永学一同退还银行贷款。还款时间不超过2014年10月30日。以上付款时间一旦延期,超出时间部分每月利息按3%计算”。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写明了各自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19日,姜永学以转款等方式向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支付了300万元,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当日向姜永学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姜永学投支款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收款人:戴盛国、牟阳、胥文碧、康敏成”。后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未按其承诺偿还该款的本金及利息,姜永学经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康敏成、牟儒奎与郭其军达成一《合作协议》,载明:“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安置房工程,中标后康敏成、牟阳、郭其军等人经商量,本着友好合作,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精神共同经营。力争做到保质保量,按工期完成。除去对姜永学的承诺后,康敏成40%的股份,牟阳40%的股份,郭其军20%的股份。”2014年2月,胥文碧在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期限外个人以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灾后重建集中安置建房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于2014年5月15日向姜永学出具的《承诺书》,姜永学在银行贷款300万元投资在荥经县安靖乡房建和河堤工程,姜永学不参加工程的管理,也没有承担工程的盈亏,到期固定的收取80万元作为其收益,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向姜永学出具的《承诺书》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故姜永学要求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归还其借款3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借款利息40万元,符合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对姜永学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姜永学要求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的请求,因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对姜永学的承诺中无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而承诺的月息3%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对姜永学的承诺,依法确定按年率24%计算逾期利息。姜永学要求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偿还借款及利息,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性,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姜永学借款3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向姜永学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姜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姜永学与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和戴盛国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2、沐川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300万元清偿责任。3、上诉人提出一审漏列当事人以及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能否成立。一、姜永学与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和戴盛国是民间借贷还是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称、合同内容、主要条款以及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于2014年5月15日向姜永学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上诉人及戴盛国单方面向姜永学作出的书面保证。从该承诺书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姜永学出借300万元资金给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用于荥经县安靖乡房建和河堤工程中,姜永学不参加该项目的管理,不享有该项目合伙建设的份额,不承担项目的盈亏,到期收回该笔出借款,并按双方的约定收取股份分红80万元。双方的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不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姜永学以投资的名义将资金出借给上诉人及戴盛国,到期收回全部借款并以股份分红的名义收取该出借资金的固定利息,其性质符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性质名为个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沐川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300万元的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沐川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所涉资金的还款责任,但从上诉人和戴盛国向姜永学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收条》所载明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案涉300万元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姜永学与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与沐川建筑公司无关。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戴盛国共同参与施工的荥经县安靖乡灾后重建项目,是沐川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施工,是在沐川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之下进行的;对于该项目建设的资金运转、项目盈亏以及案涉3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均没有证据证明与沐川建筑公司存在关联,各上诉人主张由沐川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姜永学请求沐川建筑公司共同偿还300万元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漏列当事人以及程序违法的主张能否成立。上诉人认为,2013年12月29日,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村委会在胥文碧提交的保证金《收条》上备注:“同意三百万保证金给胥文碧担保贷款。”民建村村委会形成了本案案涉款项的担保关系,民建村村委会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于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是以债权人与保证人作为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保证人愿意为他人债权的实现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具体和明确。从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可以证明,民建村村委会没有与债权人姜永学之间形成任何协议;民建村村委会在保证金收条上备注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有愿意为他人债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提出民建村村委会应对本案案涉款项的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主体、内容以及形式要件。且保证担保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保证,诉讼中是否行使对保证人的请求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和其他当事人应予尊重。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姜永学起诉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各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姜永学提供的案涉300万元可能存在非法转贷牟利的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民事诉讼应当中止本案审理。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姜永学通过李雪静个人账户转给戴盛国274万元,以及姜永学与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戴盛国在相互的经济往来中,戴盛国等人尚欠姜永学26万元的事实构成本案300万元。经本院审理,没用证据证明案涉资金存在违法的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资金来源违法,本院审理中也没有出现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各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胥文碧、牟儒奎、康敏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胥文碧承担12000元、上诉人牟儒奎承担11000元、上诉人康敏成承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剑审判员 向明审判员 文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