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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渊、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陕AXXX**号小型越野车沿麟游县城青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莲路中段时,与驾驶陕CXXX**货车的李某某发生纠纷。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樊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案件移交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与他人在麟游县官坪新区C区石某某家饮酒后,于22时30分许驾驶陕AXXX**号小型越野车从官坪新区出发,经杜阳路、服务楼十字、开发办后巷,后又沿青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莲路中段时,与驾驶陕CXXX**货车的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即向在此巡逻的民警报警。在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樊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案件移交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月25日0时40分提取了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样,并委托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移送案件通知书,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书等。主要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受理案件时间、立案侦查时间以及对被告人樊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发案、抓获、侦破经过。主要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人口信息查询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个人信息。4、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案发后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其所驾驶的车辆为陕AXXX**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甲。6、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主要证实:2016年2月25日00时38分,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呼气检测,酒精检测含量为124.3mg/100ml。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时的照片。主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0时40分在麟游县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樊某某血样的事实。8、麟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故意毁坏财物被麟游县公安局处以6日行政拘留;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未被执行拘留。(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2月24日晚20时许,其和樊某某、赵某某三个人在官坪C区家里吃饭喝酒,一共喝了一瓶太白系列的白酒,每人喝了一罐9°啤酒。22时喝完酒后,樊某某和赵某某离开其家,其将樊某某和赵某某送到楼下,看着樊某某一个人开着陕AXXX**车离开,然后其就回到家中,赵某某自己步行回家。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2月24日晚8时许,其和樊某某、石某某三人在石某某家吃饭喝酒,一共喝了一瓶太白系列白酒,每人喝了一罐9°啤酒。当日22时许喝完酒后,他和樊某某、石某某一起下楼,樊某某把陕AXXX**牌车从停车位中倒出驾驶离开,然后其就回家,石某某自己上楼回家。3、证人李某某(货车司机)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2月24日晚十点多,其开车从青莲路由东向西准备回蔡家河,走到青莲山广场路边时,碰见贺某某的车了,就停车准备跟贺某某说话。后面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压喇叭,他准备向前开一段让路,后面那辆车就超了他的车停在了他车的左前方,那车的司机下车就骂他,还拿了个伸缩棍一样的东西把他车左前门玻璃打破,把车左前门门把拽掉了。后来警察过来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4、证人贺某某(货车司机)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2月24日晚,其从北王煤矿拉煤走到县城青莲路准备吃饭,李某某开车停在其车旁边说话时,后面有小车按喇叭,后开小车的司机来叫李某某下车,李某某没下车,那个小伙手里拿啥东西把李某某货车左前门玻璃打碎了,把左门把手也拉坏了。紧接着派出所警察就过来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其在2016年2月24日晚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李某某在青莲路中段发生纠纷后,被经过的巡逻民警带回城关派出所调查询问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部分。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034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主要证实: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标有“樊某某”字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57mg/100ml。该结果已于2016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樊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我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平时没有不良嗜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九成宫镇司法所均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建议我院对被告人樊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