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聪亮与燕军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亮,燕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4129号原告徐聪亮(许聪亮、徐春亮),男,53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宋继文,系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军,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高巍,系五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聪亮诉被告燕军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继文、被告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委托育苗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与五原县育苗技术人员王林等12户农户签订了温室番茄穴盘育苗,到时调运。2014年5月11日,原告组织四个农运车,被告组织四个农运车从12户农户家调运71986盘种苗,其中71286盘单价9元,700盘单价12元,合款649974元。已付368855元,下欠281119元。加之下欠7万新穴盘折旧款43750元,两项合计324836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付。2014年11月24日,王林等12户农民将原告诉至五原县法院,并追加被告为第三人,五原县法院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下欠育苗款281119元;2、被告给付穴盘折旧款70000盘×1.25元(单价)÷2=43750元;3、被告按月息2.4%两项共计324836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承担利息至付清款为止。被告燕军辩称,本案应该由乌拉特前旗法院管辖,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双方已结算清楚。另一案件已经讲清楚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户籍、被告燕军确认,原告徐聪亮曾用名许聪亮、徐春亮。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育苗合同》,约定:由原告徐聪亮为被告燕军培育番茄苗7万盘(128穴盘)。每盘9元,预付款18.5万元,育苗时间2014年3月—5月,调苗时间2014年5月8日—25日,余款结算时间2014年9月20日前。双方未约定穴盘如何回收,穴盘损坏后如何赔偿。原告自认调运番茄苗的运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依据其从案外人王林处的清单,原告共调运71986盘番茄苗。有收苗人签字确认的收条共收到番茄苗41217盘。原告两次庭审自认收到被告番茄籽种款68255元、预付款185000元、被告向王林代付款9000元、杂款(运费、肉、农药等)35987元、被告代原告向番茄厂偿还借款本利70613元、酒款(大唐国液)40800元,合计409655元。双方无最终结算结果。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应当以委托合同审理,合议庭认为,委托合同在本质上委托人与受托人具有一定的依附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无依附关系,原告独立完成育苗工作,被告按标准接收番茄苗即可,因此本案应为确定种植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未付番茄苗款281119元,但其提供的有收条的番茄苗共计41217盘×9元=370953元,而原告自认收到的各种款项共计409655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番茄苗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穴盘款437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在交易习惯中也无法确定,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原告徐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刘丞荣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