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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书斌与张卫卫、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斌,张卫卫,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253号原告:董书斌,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卫,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青龙温泉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80800007W。法定代表人:张永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书斌与被告张卫卫、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张卫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时50分许,张卫卫驾驶豫A×××××号、豫AY5**挂号货车在北山口立交桥东××处××与路上行人董书斌相撞,致董书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卫卫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卫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时50分许,张卫卫驾驶豫A×××××号、豫AY5**挂号货车在北山口立交桥东××处××与路上行人董书斌相撞,致董书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书斌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2016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64天,医疗费为213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9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8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书斌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干骨折护理60-120日的规定,确定护理期间为90日,护理费为7610.3(30864÷365×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893.2(27233÷365×14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466(27233×20×10%)元;原告母亲姚桂兰,1944年6月12日出生,共有子女七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81(8587×8×10%÷7)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5447(54466+981)元。交通费为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号、豫AY5**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卫已垫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卫卫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巩义市顺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A×××××号、豫AY5**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A×××××号、豫AY5**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3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7610.3元,误工费10893.2元,残疾赔偿金55447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05067.2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卫卫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5067.27(105067.27-10000)元。被告张卫卫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书斌95067.27元;二、驳回原告董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董书斌承担8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