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贝志仁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志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志仁,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志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贝志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4日,被告人贝志仁先后2次在本市城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曾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3日晚,曾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贝志仁购买100元冰毒。被告人贝志仁遂来到曾某的租住屋内,将一小包约0.3克“冰毒”贩卖给曾某,后曾某微信转给被告人贝志仁93元毒资。2、2017年1月4日上午,曾某联系被告人贝志仁购买200元冰毒,并将200元转账到被告人贝志仁指定的账户。被告人贝志仁利用快递将一小包约0.5克“冰毒”贩卖给曾某。2017年1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贝志仁抓获归案,并依法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包,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贝志仁租住的本市邮电路一巷8号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共计2.64克。经物证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贝志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贝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曾某、谢某证言;被告人贝志仁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贝志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贝志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贝志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志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澍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