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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269号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9时5分,被告人魏某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上桥口时右转弯,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宋某1相撞,造成宋某1脑挫裂伤,住院卧床日久并发肺内感染、肺脓肿、继发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8月26日死亡。经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月23日,魏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魏某与被害人宋某1近亲属签订赔偿谅解协议,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998385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9时5分,被告人魏某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某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上桥口时右转弯,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宋某1相撞,造成宋某1脑挫裂伤,住院卧床日久并发肺内感染、肺脓肿、继发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8月26日死亡。经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月23日,魏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宋某1近亲属签订赔偿谅解协议,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998385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寸免冠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吹气检测单、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宋某2、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