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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声连、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声连,温州市房地产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声连,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县后巷解北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钱仁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伟,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声连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和(2016)浙0302民初27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声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营业房拆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指挥部应当安置上诉人相应的营业房。并且,上述协议已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因此,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拆迁安置义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拆迁协议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辩称:李声连非法侵占被上诉人房产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非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李声连反诉请求履行安置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空并返还擅自侵占的温州绿景大厦1、2幢151室238.45平方米营业房;2.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止);3.将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声连五金店的工商营业登记地址从绿景大厦151室迁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0日,李声连与温州市江滨路环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营业房拆迁协议书》,约定:李声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上岸街135号的营业房交由指挥部收购拆除,李声连可根据指挥部的规定在指定地段(环城段)认购相应营业房。2003年11月12日,李声连向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旧房折旧款、第一期认购款等,公司向其开具了63820.16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11月6日,李声连将温州市绿景大厦151号作为其经营场所向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另查明,温州市江滨路环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系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成立,未经登记注册的机构,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承担指挥部与拆迁户之前协议的拆迁安置及补偿等义务。2011年6月17日,李声连就《营业房拆迁协议书》的履行及安置费支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011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指挥部系温州市房屋管理局下属机构属非法人单位,其与李声连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证明。根据《房屋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显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系涉案温州市绿景大厦1、2幢151室房屋的权利人,故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声连于2015年11月6日擅自将涉案绿景大厦1、2装151室作为其经营地址并予以登记,显然已经侵害了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返还。故对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诉请腾空返还涉案房屋并将工商登记地址迁出,予以支持。李声连擅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主张按每月1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原判认为,根据温州华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显示,涉案房屋月租金为100元/平方米,因李声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租金标准予以采纳。关于李声连侵占房屋的面积。其称仅占用60多平米,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为温州市绿景大厦151号,且评估报告显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238.45平方米,故对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侵占面积238.45平方米,予以采纳。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主张于2015年8月发现侵占涉案房屋,并于8月25日发出腾空通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声连对于该事实亦不认可,故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李声连的工商登记情况,酌定其占用涉案房屋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1、2幢151室房屋;二、被告李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租金损失(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月租金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38.4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声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绿景大厦1、2幢151室房屋工商登记注销(变更)手续;四、驳回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李声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声连提供了其与温州市江滨路环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因拆迁安置形成的一系列相关书面材料,鉴于该书面材料仅表明其与指挥部之间建立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二审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物权法第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根据2007年12月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房屋权属准予登记通知书》记载,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温州市房地产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请求李声连腾空返还诉争营业房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二审中,李声连提供的其与温州市江滨路环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有关营业房拆迁安置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属于其与指挥部之间形成拆迁安置法律关系。一审中,其主张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履行安置协议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并非该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和义务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请求,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至于其与指挥部之间有关营业房屋拆迁安置的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声连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声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彬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