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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46徐兴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亚,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2016年9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徐兴亚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徐兴亚在本市新北区圩塘新村二村56号张某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徐兴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兴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兴亚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兴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晓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