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玩忽职守刑事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川刑申11号刘某某:你为犯玩忽职守罪一��,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O5刑终5O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大村镇建管所受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垂直管理,你于1992年7月到2008年5月担任古蔺县大村镇建管所所长。2008年5月大村镇乡镇机构改革,你转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人员,2008年8月你任大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同年,该中心作为大村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大村镇场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业务上受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指导。2008年起,大村镇场镇规划区内停止建房审批。2008年到2015年6月你担任大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未对大村镇场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制止,你也违规建房出售,且该中心在2008年9月到2012年7月期间违规收取违建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共计90余万元,致大村镇场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数量激增,有档案记载的违法建房面积达14余万平方米。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其管辖区域内违法建筑监管查处的职责,但因你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大量出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你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错误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古蔺县大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作为古蔺县大村镇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事业单位,系大村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大村镇人民政府履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及针对违法建设行使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违建等职能,业务上受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设局的指导,其直接行使大村镇人民政府的上述法定职权以及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授权。你担任大村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大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主任,系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古蔺县住建局才是对涉案违法建设行为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主管行政机关,你个人不是责任主体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其管辖区域内违法建筑监管查处的职责。但你在担任大村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未对大村镇场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制止,且自己也违规建房出售,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管辖范围内违法建筑大量出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你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诉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古蔺县住建局向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以及古蔺县各乡镇政府委托行使建设行政执法权,该委托执法不具有合法性。你以及大村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古蔺县大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依法不具有建设行政监管处罚职责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你是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县建设局颁发委托行政执法证,对此,有你的户籍证明、人事档案资料、大委发[2013]17号文件、大委发[2015]26号文件、大委发[2015]28号文件、大委发[2015]39号文件、大村镇政府党政办关于你任职情况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你的该项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抄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