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175号原告:樊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4%自借款第二月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同程忠厚到原告家说有紧事,借款10万元,用期一月,约定月息10%,并以清塬街道5间楼房抵押,后让担保人写下承诺如不能近期还清,担保人负责还清。樊某某通过给程忠厚10万元后,程忠厚未还息并失踪,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辩称,2016年8月27日,程忠厚向樊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约定1毛,借期一月。到樊某某家时他们已经把事说好,只让李某某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具体内容不知道。听程忠厚说樊某某当时就把10000元利息扣了,实际拿到90000元,且至少清过2次息。原告应起诉程忠厚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樊某某与李某某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樊某某向程忠厚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3.程忠厚是否向樊某某清偿过利息,具体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程忠厚向樊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月,月利率10%。同日,程忠厚向樊某某书写内容为“今借到樊某某现金元,合计壹拾万元整,用期一月,利息已付。此借款用我家清塬街道5间楼房及饭馆作为抵押物,入到期不能归还,由借款人全权处理。”的借条一份,李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在内容为“我自愿为程忠厚担保樊某某现金元合计壹拾万元愿负一切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解除我全部责任。如有归还不清,由我负责归还。”的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同日,樊某某从借款本金中预扣除10000元月利息,通过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向程忠厚转账9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樊某某约定借给程忠厚10万元,月利率10%,借款当日预扣除10000元月利息,即实际交付借款为9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但樊某某借款时预扣利息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樊某某请求李某某按月利率2.4%自借款第二月起计算利息,超出法定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借款本金依法应按90000元计算,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在借条及承诺书上担保人处均签名,应对该笔债务向债权人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债务人程忠厚追偿。李某某辩称程忠厚向樊某某清偿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樊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向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剑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