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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涛与汤叶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汤叶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103号原告:李涛,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叶江,男,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涛与被告汤叶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涛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5800元,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被告聘用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约定工程结束给付原告工资。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经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资款总计25800元,被告未给付。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约定所欠原告工资25800元于2015年分三期偿还,至年终全部给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原告一分钱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欠条。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告受聘为被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580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到原告李涛2013年工资款25800元,并承诺该款于当年端午节付10000元,中秋节付10000元,余款年冬付清。欠款人一栏署名为“汤业江”。经查,“汤业江”即被告汤叶江。本院认为,被告汤叶江拖欠原告李涛劳务报酬即工资款25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违反承诺、久拖不还,有悖诚信原则。原告诉请其偿还欠款258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叶江欠原告李涛工资款25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汤叶江应赔偿原告李涛利息损失,以欠款25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汤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