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申学礼与祝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学礼,祝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730号原告申学礼(申学理),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青坡,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祝勇,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学礼与被告祝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申学礼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郑青坡,被告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学礼诉称,原、被告同村委的孙四毛生前有平房四间,偏房及大门三间,后孙四毛因病死亡,其女儿孙云霞继承上述房产。2015年5月2日通过经手人杨德山、祝狼毛、祝海奉、刘波以及二郎司法所的见证下,孙云霞将上述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而被告却无理取闹,强行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报警,公安人员多次调解,而被告拒不搬出。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勇辩称,一、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书上的司法所的见证行为已经被西平司法局认定无效,合同书上的四个见证人均没有签字按手印,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二、合同书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5月2日,但是孙四毛在2015年5月2日并没有去世,不存在孙云霞继承房屋的情况;三、被告一出生就被孙四毛收养,从小一直与孙四毛在西平祝王寨共同生活,房子是2002年建的,孙四毛、张爱枝当时没有钱建房子,祝勇的亲生父母出5万元建的房子,现在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也是确权给祝勇了;四,原告持有这个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孙云霞也从来没有将房子交付给原告,原告应该找孙云霞解决合同纠纷,不应该找被告祝勇,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26日,被告祝勇被西平二郎乡祝王寨村委一组的孙四毛、张爱枝收养,因有亲属关系,被告祝勇称孙四毛、张爱枝为爷爷、奶奶。被告祝勇同孙四毛、张爱枝共同生活,并共同承包有责任田,且原告对此知情。另孙四毛、张爱枝生育有一个女儿孙云霞。孙四毛生前有平房四间、偏房及大门三间,后孙四毛因病死亡。2015年5月2日,在被告祝勇不知道的情况下,孙云霞将上述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申学礼,双方签订合同书。后被告祝勇知道孙云霞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申学礼,与原告申学礼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原告申学礼至今无法入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合同书、西平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郎乡祝王寨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申学礼诉称被告祝勇强行占有其房屋,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祝勇于1985年被孙四毛、张爱枝收养,称孙四毛、张爱枝为爷爷、奶奶。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溯及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本院对被告祝勇与孙四毛、张爱枝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被告祝勇应为孙四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云霞在被告祝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本案诉争房产,为无权处分行为。原告申学礼明知被告祝勇被孙四毛收养(原告陈述为寄养),村里有祝勇的责任田,依旧在被告祝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孙云霞签订合同,不构成善意取得。另因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还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如系共有房屋,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原告申学礼仅凭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申学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学礼对被告祝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学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廷选人民陪审员  焦付耀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