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刘金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518H。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95729243G(1-1)。法定代表人:王振礼,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安徽省凤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宏宇材料厂)、原审被告刘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华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宇材料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与第三方周万青签订,其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到周万青账户,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万青而非宏宇材料厂,虽然周万青在第二次开庭时自称是宏宇材料厂的员工,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审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与刘金龙对宏宇材料厂承担合同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宏宇材料厂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合法,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其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周万青是其独资企业员工,周万青在法庭作证证明签订合同及施工的行为是企业行为,广西华南公司在施工中要求其出示企业的合格证和相应资格,因此广西华南公司及刘金龙当时就知道周万青的行为是其企业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龙未答辩。宏宇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金龙立即支付拖欠其工程款174637元,广西华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华南公司承建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施工及老馆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刘金龙施工。刘金龙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老馆和新馆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宏宇材料厂施工。宏宇材料厂派工作人员周万青负责现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3年7月16日,���金龙向周万青账户汇款50000元,2013年8月23日汇款38000元。2013年9月11日,宏宇材料厂的施工代表周万青与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项目部的会计朱帅结算。经结算,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老馆的结算面积为1137.36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总价79615.20元;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的结算面积为3614.60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总价253022元。周万青在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的结算单拨付情况上注明前期累计支付90000元。2015年2月16日,广西华南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周万青账户汇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刘金龙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从广西华南公司处承包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工程后,又将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老馆和新馆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宏宇材料厂的施工,其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宏宇材料厂按约完成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刘金龙应当支付工程款。周万青于2013年9月11日认可已收到90000元,且宏宇材料厂亦表示同意按90000元结算。2015年2月16日,广西华南公司安徽分公司又支付70000元,故刘金龙应欠宏宇材料厂工程款172637.20元(79615.20元+253022元-90000元-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广西华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不欠刘金龙涉案工程款,故应在欠付的范围内对宏宇材料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支付工程款172637.20元,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负担43元,刘金龙、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西华南公司承建凤阳县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新馆施工及老馆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金龙个人进行施工。刘金龙在施工过程中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宏宇材料厂施工,尽管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以及接受工程款均为周万青,但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周万青证言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周万青系宏宇材料厂的职工,其是按照宏宇材料厂的要求负责涉案工程的联系、施工和结算,且宏宇材料厂明确认可周万青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能够认定周万青的上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在法律后果上等同于宏宇材料厂的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宏宇材料厂享有和负担。原审认定宏宇材料厂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虽然涉案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宏宇材料厂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依法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综上所述,广西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