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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明绪诉熊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绪,熊开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91号原告:王明绪,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通江县。被告:熊开洪,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王明绪与被告熊开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绪、被告熊开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熊开洪叫我给他送劲道面馆,货到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够,要求欠款1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熊开洪辩称:我承认欠原告10000元货款。但是我认为这1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因为原告给我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们原来是口头协商的,原告给我送货,送的是劲道面馆的方便面。他供给我的粉丝桶、方便面出现问题,我通知他几回,他不来配��我处理,我才没有付款给他。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间,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王明绪向被告熊开洪经营的小卖铺提供劲道面馆方便面,因资金不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后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粉丝桶出现质量问题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开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绪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熊开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 永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