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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110号原告:洛阳世���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工业园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王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19号6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朱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必爱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联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必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工商联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必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工商联担保公司退还担��费、保证金共计93.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工商联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世必爱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洛阳银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世必爱公司向工商联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并缴纳70万元保证金。贷款到期后,世必爱公司因需要续贷,和工商联担保公司约定由其继续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工商联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3.1万元。因工商联担保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担保,世必爱公司向其要求返还上述费用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工商联担保公司辩称,1、对于世必爱公司交纳的担保费、保证金共计93.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世必爱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2、世必爱公司主张的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没���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工商联担保公司收取世必爱公司93.1万元的事实,工商联担保公司予以认可,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世必爱公司向工商联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70万元、担保费21万元、评审费2.1万元,共计93.1万元。2014年8月1日,世必爱公司与工商联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工商联担保公司为世必爱公司向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贷款7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由工商联担保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世必爱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工商联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23.1万元,但工商联担保公司未按约定继续提供担保,世必爱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将700万元贷款的本金���利息结清。工商联担保公司至今未将其收取世必爱公司的保证金70万元及2015年7月29日世必爱公司支付的担保费23.1万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对于工商联担保公司收取世必爱公司担保费及保证金共计93.1万元的事实,工商联担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工商联担保公司确未在贷款到期后继续为世必爱公司提供担保义务,其收取世必爱公司的上述费用理应退还。因工商联担保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费用,世必爱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必爱公司主张的邮寄费、律师费、公告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93.1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洛阳世必爱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