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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辉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55号原告:张辉,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长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该局干警,诉讼代理。原告张辉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原告自1998年3月开始在被告所属伊丹镇派出所担任辅助警察及司机工作至今,连续工作已满18年。被告应当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1998年3月至今,从未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也没有交纳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导致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建立社会保险档案,补交应由单位交纳的保险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共应向原告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196,5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警车准驾证。2、伊劳人仲案字(2016)31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张辉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①双方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就变更工作岗位问题协商一致后,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②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仲裁申请。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1998年3月原告经时任伊丹镇派出所所长郭忠林聘用到伊丹镇派出所做司机、治安员工作一直到现在,中间没有间断。属于辅警性质的临时工。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提出订立正式劳动合同的要求。我局依法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局也愿意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警车必须由正式警察驾驶,故不能保证原告当前从事的司机工作岗位长期存在,现只有电脑、供电维修、保洁等岗位需要雇佣临时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同意调换其他岗位的情况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我局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则一直是违法用工,所以才只能暂停薪、停职,但我局并不是要辞退原告。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今每月工资1500元,全部靠罚没支付,不欠原告工资。我局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目前受经济条件限制无力支付该资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十年以上,依法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已订立了合同,就无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9号)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警服(驾驶汽车可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安全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实习期内的人民警察不得驾驶警车。第二、吉林省政府规定各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1995年至2016年)。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3月原告经时任伊丹镇派出所所长郭忠林聘用,原告到伊丹镇派出所做司机、治安员工作,治安员工作一直到现在,中间没有间断。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交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以来,被告以原告从事警用司机工作违反了公安部颁发的《警车管理规定》为由,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换目前工作岗位,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由原告在派出所从事司机工作属于违法用工,所以暂时让原告回家停职、停薪,双方亦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建立社会保险档案,交纳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证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双方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不同意调整目前工作岗位。被告同意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据公安部颁发的《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驾驶,驾驶警车时应当按着规定着制式警服(驾驶该车课不戴警帽,驾驶摩托车应当戴制式警用安全头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实习期内的人民警察不得驾驶警车。认为原告当前从事的工作岗位被告不能保证长期存在,现被告只有电脑、保洁等特殊岗位可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因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应依法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例第十一条: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协商不成立,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依据道交交安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颁布《警车管理规定》,明确原告工作岗位只能由人民警察持证上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告单位有权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原、被告应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的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关于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人民法院只作有选择的受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由此计算,原告主张自1998年3月至今,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合计196,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自1998年4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的当日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998年4月至1999年4月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2310元(210元×11个月)。1999年4月以后因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法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即与原告张辉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支付给原告张辉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款2310元。三、驳回原告张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