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汝永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永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汝永,男,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抓获羁押,2016年10月2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汝永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4与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汝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汝永在青阳县城抢夺作案两次,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7643.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7日上午,张汝永乘车来到青阳县城某某菜市场,趁被害人桂某1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5346.5元。2、2016年9月3日上午,张汝永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袁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2296.7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桂某1、袁某的陈述、证人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记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汝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出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汝永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称自己虽于2016年6月17日到过案发地附近,但没有实施抢夺。关于第一起事实的有罪供述是遭到侦查人员的殴打后按照他们安排的内容讲的,而后指认现场记录也是侦查人员安排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汝永在青阳县城抢夺作案两次,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7643.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汝永乘车来到青阳县城某某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桂某1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534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桂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我走在某某菜市场往某某路的巷子里,当时迎面走过来一个个子不高的中年男子,这名男子走到跟我平行的时候,突然伸手将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把抓走了,然后溜进旁边的一条巷子里跑了,我一直跟在后面追,在巷子里绕来绕去,然后这名男子从某某巷里跑到某某路方向后,我就找不到了。我的项链是黄金的,三四年前购买,当时价值一万七千元,项链的吊坠是个金佛。那名男子个子不高,大约一米六,比较瘦,三十多岁,短发,脸长长的,尖下巴。2、上海老庙黄金银楼青阳店质保单。证明:2013年5月6日,桂某1在青阳老庙黄金购买黄金项链1条,重47.22克。3、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桂某1黄金项链47.22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346.5元。4、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6月17日10时20分许,一个上身穿深色T恤(胸口处有白色标志)、下身穿浅色裤子的人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往某某路方向跑。5、辨认笔录。证明: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分别安排了桂某1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于某1对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进行辨认。桂某1辨认出6月17日抢夺其黄金项链的系张汝永;于某1辨认出在某某珠宝店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男子系张汝永。6、铁路订票信息查询单、国内旅客信息查询单。证明:2016年6月12日,于某1、张汝永到达池州。7、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明:2016年6月17日于某1(××××)与张汝永(××××)的通话记录显示张汝永的活动轨迹。8、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明:我手机号码××××。张汝永是广西人,我喊他小广西,他喊我老于,他也住在我租的房子里。他手机号码我存了,是××××。2016年6月份,大概6月12日的时候,我和张汝永从芜湖坐车到池州。6月17日的时候,我们退了房,一起到青阳来了,我们就分开走了,张汝永去了哪里我不知道。后来他打了我电话,叫我走,我们一起又回到了池州,然后从池州坐车到安庆了。我在安庆帮他出了一条项链,项链是圆珠的,还有小长条一起串起来的,还有个金佛吊坠,我记得卖了9000元,重大概40多克吧,具体不清楚了。我分了4000元。9、被告人张汝永于2016年10月21日所作的有罪供述。证明:2016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青阳抢了一个妇女颈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我是和于某1一起到青阳的。于某1是广西人,我们是在深圳认识的,也就是去年(2015年)坐牢出来后认识的。平时我们不在一起,他在惠州有个租的房子,我在那住过,他好像帮别人开大货车的,他平时喊我小广西,我喊他老板,别人好像喊他老于。你们抓我的前几天我在惠州做了手术,是在他租的房子住的。2016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和于某1一起在安徽的,哪个地方我不记得了,然后我们坐车到青阳的,到青阳之后,我们就分开了,他去哪里我不清楚。我往城区走,当时是早上的时候,我记得我走到青阳那个菜市场那里,那里有一条卖衣服的步行街,我先吃了早点,然后我走到一条巷子口,我看到一个女的走过来了,她的脖子上带了一条黄金项链,因为我之前有过抢夺项链的,所以当时不知道怎么搞的,脑子就蒙了,她走到我旁边的时候,我就用手抓住她脖子上的项链,我就从侧面用手抓住项链,用力一拽,当时项链抓断了,我手里只有一节,其他的掉地上了,然后我就跑,跑进了巷子里,她就跟我后面追,在巷子跑了一段路之后,我又跑到另外一条大路上,然后我又跑到哪里我不记得了,最后我坐了出租车到青阳汽车站了,然后坐车到了好像宣城还是什么地方,我也记不清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二)2016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汝永来到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袁某不备,抢夺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2296.7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黑色短袖T恤一件。经张汝永辨认,其不确定是不是其2016年9月3日所穿。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52分至14时17分,青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于某1租住房卧室房间的衣柜里发现一件黑色上衣(短袖,衣领袖口有白、红色边,衣领处有REGER字母),并予以扣押,于某1指认该衣服是张汝永的。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今天上午,我在某某公交站牌处等公交,当时有个男子穿黑色T恤也在某某站牌边站着,我当时站了两三分钟,我旁边的黑衣男子在我右侧面突然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他把项链抢到就往某某里面跑。金项链的链子是圆珠造型的,坠子是长的圆柱造型,坠子上有花纹,我是去年在青阳老凤祥店里买的,当时花了一万一千多元,链子带坠子一起有四十六七克重。抢项链的男子穿黑色上衣,身高1米63,大概30岁左右,脸型有点长,皮肤不白,身材瘦瘦的。4、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7日9时30分至10时38分,袁某辨认出在某某站牌处抢夺其黄金项链的系张汝永;辨认出张汝永穿的黑色上衣。2016年11月4日11时45分至12时00分,民警在看守所讯问室将2016年9月3日调取的某某内衣店门口的视频监控、青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的视频监控、某某、某某内衣店调取的视频监控播放给于某1看,于某1辨认出在某某、某某调取的视频监控中出现的男子系张汝永。5、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袁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296.72元。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画面中有一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经过。7、被告人张汝永开庭审理时对本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汝永在广东省惠州市某某火车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抓获羁押,青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对张汝永执行刑事拘留,并于当日19时58分至21时22分进行了讯问,当日22时将被告人送往青阳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青阳县看守所于入所前对被告人进行了健康检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经过及立案时间。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汝永、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7日,张汝永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某某火车站进站口抓获。4、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汝永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1日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5、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曾受刑法处罚情况。6、讯问过程录像,证明了2016年10月21日20:11至21:20期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汝永讯问的同步录像。7、青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入看守所羁押前,体检显示无外伤疤痕。8、青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未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非法取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应认定侦查机关2016年10月21日制作的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汝永于2016年10月21日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的笔录,经被告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人辩称此笔录是在遭到侦查人员的殴打后被迫供述,本院调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出具书面材料予以否认,并经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确认,侦查机关提供讯问过程的录像没有反映被告人遭殴打或有伤痕,青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被告人入所前无外伤疤痕,身体状况无明显异常。故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桂某1的陈述反映了财物被抢夺的过程,监控视频及证人于某1对该视频的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在现场奔跑,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照片系抢夺其财物的男子照片,证人于某1的证言、出行记录查询和相关通话记录查询能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1日对该起事实作了供认,其后虽翻供,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针对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此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汝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汝永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桂秀枝15346.22元、赔偿袁少娥1229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杰审 判 员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