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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3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满某罚金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色达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3执4号申请执行人色达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色达县。被执行人满某,男,藏族,住四川省色达县。2017年3月31日我院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7)川333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色达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色达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7)川333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并处10000元的罚金。我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满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1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满某某期限届满后未自动履行该义务,本院执行局对其进行了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色达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7)川333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帮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