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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管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万庭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管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万庭,刘德宏,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军,薛金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管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石油装备产业园新世纪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庭,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宏,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东路72号。法宝代表人:江绪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管军,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审被告:薛金梅,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江苏管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因与被上诉人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原审被告管军、薛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抵押物抵债后及律师费2.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为管军、薛金梅58.5万元和21.5万元抵押贷款承担抵押物抵偿后的连带偿还责任。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人与本案借款合同中债务人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人为管军一人,本案借款人为管军、薛金梅二人。2、本案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排除了质押和保证。既排除了上诉人所签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合同从合同,怎么还要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呢?3、上诉人是为管军与被上诉人签的80万元保证贷款提供保证,该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未履行,主合同未成立,这一从合同应当然无效,不应转化为另一抵押合同的从合同。4、上诉人签订这一保证合同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二、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2.5万元无依据。被上诉人中成村镇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中成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管军、薛金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628.9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罚息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本案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对借款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管军、薛金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管军薛金梅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和58.5万元,合计80万元,两次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如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日期为准。执行变动利率,年利息为9%;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还约定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管军与学金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两份,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坐落于建湖县县城德容商城9#201、202、203房屋(房权证建湖字第××号)和坐落于建湖县县城冠华西路德容装饰城7幢210室房屋(房权证建湖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书两份,分别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479**号和建房他证建湖字第479**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96万元的连带保证。保证人在该最高额内对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管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5000元和585000元的借款凭证各1份。原告依约向被告管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在被告管军账户扣款370.86元,2015年12月21日在被告管军账户扣款0.19元,余款五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2016年6月14日,原告建湖中成银行向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原告追要无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管军、薛金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管军、薛金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共同辩称原告发放的两笔抵押贷款与被告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的保证无关,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管军、薛金梅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属于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管军、薛金梅共同偿还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628.9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9%加收50%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799629.14元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9%加收50%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799628.95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管军、薛金梅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管军、薛金梅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县城德容商城9#201、202、203房屋和建湖县县城冠华西路德容装饰城7幢210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管军、薛金梅承担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江苏管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万庭、刘德宏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1元,由被告管军、薛金梅、江苏管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万庭、刘德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对管军、薛金梅在中成村镇银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2.5万元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成村镇银行与管军、薛金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成村镇银行与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成村镇银行与借款人管军、薛金梅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该约定仅是约定借款人管军、薛金梅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能排除第三人为该借款再提供保证担保。中成村镇银行与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债务人管军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在债权人中成村镇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9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只要债权人中成村镇银行为债务人管军在上述期限间内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余额不超过96万元,保证人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就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对管军、薛金梅在中成村镇银行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管军、薛金梅承担,因管军、薛金梅未能按约还款,形成诉讼,且在诉讼中,中成村镇银行实际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交了律师费收费发票。故管军、薛金梅应承担律师费用。综上所述,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管氏钢结构公司、王万庭、刘德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煜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