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池小亚与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刘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小亚,刘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919号原告:池小亚,女,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全,男,汉族,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君(系刘全的父亲),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744F。负责人:张世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池小亚与被告刘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小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勇,被告刘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小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池小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续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27669.71元;先由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刘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6时许,刘全驾驶渝B07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道路从正东方向往珞璜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角碑路段左转弯时,与池小亚骑行的从珞璜方向往玉观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池小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全负全部责任,池小亚无责任。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池小亚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池小亚住院治疗35天。渝B07X**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刘全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刘全已垫付的7000元,在本案中抵扣。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07X**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经与刘全协商,按15%的比例扣除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中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池小亚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比例无异议,还应扣除国家对老年人的补贴。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池小亚先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又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6日,池小亚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及取出内固定装置;2.术后3月根据情况可能需改静力固定为动力固定;3.在康复师指导下行正规康复治疗;4.如有不适,立即门诊随访。出院后,池小亚多次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3月29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池小亚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Ⅹ(十)级伤残。2.池小亚续医费为12000元左右。3.池小亚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认定为宜(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另查明,池小亚的户口簿载明,其户别为“家庭户”,其“2011年10月24日因落户小城镇由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所珞璜镇矿山村3组迁来”。池小亚的父母池祥发、范有明分别出生于1954年10月5日、1952年12月4日。池祥发、范有明生育子女三人。池小亚与丈夫徐建斌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徐某一出生于2004年10月23日,次女徐某二出生于2010年6月29日。还查明,池小亚在重庆市大林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焊工。池小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再查明,事故发生时,池小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其于2015年3月31日以2880元价格购买。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现已遗失。池小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0358.2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043.07元、误工费22264.27元、护理费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13.55元、续医费1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池小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肉体上遭受了一定疼痛,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痛苦。事故发生后,刘全垫付现金7000元,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刘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由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先由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全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以及刘全与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之间达成的合意,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确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由刘全赔偿。鉴定费由刘全赔偿)。对池小亚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其主张医疗费70358.21;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病历、诊断证明,其实际产生医疗费70358.61元,少主张的0.40元,视为放弃,故确定医疗费为70358.21。2.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4478元;其父、母、长女、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11845元、10529元、5923元、11845元;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落户小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其他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其父、母、长女、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959.60元〔(19742元/年-123元/月×12月)×18年×10%÷3人〕、9837.87元〔(19742元/年-108元/月×12月)×16年×10%÷3人〕、5922.60元(19742元/年×6年×10%÷2人)、11845.20元(19742元/年×12年×10%÷2人);其主张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元,少主张的0.20元,视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3043.07元。3.其主张误工费25548元;其工种为焊工,工资不固定,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22264.27元(45147元/年÷365天×180天)。4.其主张护理费10800元;完全护理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人,部分护理的计算标准减半,护理天数、护理等级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6250元(100元/天×35天+50元/天×55天)。5.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6.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其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一并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7.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13.55元(2700元+113.55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813.55元予以确认。8.其主张续医费12000元;该费用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所需,并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续医费12000元予以确认。9.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伤残等级、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其主张财产损失288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格、折旧、残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财产损失1500元。刘全、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已垫付的现金、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小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池小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等共计80111.82元。三、被告刘全赔偿原告池小亚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1867.28元,被告刘全已支付7000元,还应支付4867.28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被告刘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四、驳回原告池小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刘全负担。此款原告池小亚已预交200元,由被告刘全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池小亚;余款569元,由被告刘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