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9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春军与许昌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军,许昌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973号原告:张春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秋,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张春军与被告许昌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3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原告儿子张新阳入读中国政法大学的手续,被告承诺办理正规录取手续,原告共向被告缴纳了600000元费用及37000元学费。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的儿子也未能正常入读中国政法大学。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办理的承诺���告儿子入读中国政法大学的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高校招生的公平性。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昌秋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中国政法大学就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儿子张新阳办理就读中国政法大学入学手续,并向原告收取代理费用600000元,保证张新阳入学中国政法大学后,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注册全国统招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籍,并可通过学信网查询;保证张新阳享受与中国政法大学正式录取统招生同等待遇,并在毕业后获取中国政法大学与统招生同样的本科毕业证和学位证书。原告通过其妻子黄彩香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现金支付300000元,另向被告支付学费款37000元。此后,因张新阳一直未能正常入读中国政���大学,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系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儿子入学手续之委托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巨额费用,由被告办理原告儿子入读中国政法大学手续,并保证原告儿子享受与中国政法大学正式录取统招生同等待遇,且在毕业后获取中国政法大学与统招生同样的本科毕业证和学位证书。该协议内容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其获得的637000元返还与原告。被告许昌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军与被告许昌秋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中国政法大学就读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许昌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军6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许昌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