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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陆建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陆建龙,马小琴,陆茵,杭州富阳叮咚山泉水有限公司,张传芝,马军军,杭州富阳隆源物资有限公司,陆明孝,赵文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08号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2039905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104-6、7、8、9号。法定代表人:叶祖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陆秋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工业功能区(春建村下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9490582T。法定代表人:陆建龙。被告:陆建龙,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小琴,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陆茵,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叮咚山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昌岭村乐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027956。法定代表人:张传芝。被告:张传芝,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马军军,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隆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下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254030461H。法定代表人:陆建根。被告:陆明孝,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文儿,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间融资公司)诉与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陆建龙、马小琴、陆茵、杭州富阳叮咚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咚公司)、张传芝、马军军、杭州富阳隆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陆明孝、赵文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源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0235.05元,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35‰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85476.51元)。二、判令被告源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陆建龙、马小琴对上列一、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陆茵对上列第一项中的借款1000000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第二项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叮咚公司、张传芝、马军军对上列第一项中的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第二项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隆源公司、陆明孝、赵文儿对上列第一项中的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第二项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及被告马军军、陆明孝,赵文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泰公司、陆建龙、马小琴、陆茵、叮咚公司、张传芝、隆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源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叮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保-17-201502169号)一份,约定:出借人同意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出借款项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本合同项下各笔款项的出借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出借人、借款人根据当笔款项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根据借款借据按月5.99‰的费率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用,该费用收取期限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本息时止,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出借人付清借款期限内的服务费;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利率、服务费上浮50%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息金额,以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陆建龙和马小琴、张传芝和马军军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本金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26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向被告源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被告源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0月27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源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隆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保-17-201502168号)一份,约定:出借人同意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出借款项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本合同项下各笔款项的出借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出借人、借款人根据当笔款项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根据借款借据按月5.99‰的费率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用,该费用收取期限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本息时止,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出借人付清借款期限内的服务费;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利率、服务费上浮50%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息金额,以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陆建龙和马小琴、陆明孝和赵文儿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本金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26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向被告源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被告源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6年2月5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源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保-17-201602022号)一份,约定:出借人同意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出借款项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本合同项下各笔款项的出借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出借人、借款人根据当笔款项出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出借人根据借款借据按月5.99‰的费率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用,该费用收取期限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本息时止,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出借人付清借款期限内的服务费;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利率、服务费上浮50%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息金额,以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陆建龙、马小琴、陆茵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本金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5日、2016年8月1日,原告民间融资公司分二次共向被告源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被告源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原告民间融资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与被告源泰公司、叮咚公司、隆源公司以及案外人浙江垚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陆建龙、马小琴、陆茵、张传芝、马军军、陆明孝、赵文儿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被告源泰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间融资公司依约向被告源泰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源泰公司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源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按月利率18.735‰计算相应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叮咚公司、隆源公司,以及被告陆建龙、马小琴、陆茵、张传芝、马军军、陆明孝、赵文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按约对上述自愿盖章或签字担保部分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源泰公司作为三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指向的同一借款人,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陆建龙、马小琴作为三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所涉全部款项的担保人,理应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陆茵、叮咚公司、张传芝、马军军、隆源公司、陆明孝、赵文儿分别为不同合同所涉款项作担保,且实际计算后确定担保数额不尽相同,本院不能在本案中确定上述被告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相应额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茵、叮咚公司、张传芝、马军军、隆源公司、陆明孝、赵文儿对律师代理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军、陆明孝,赵文儿认为其签字时贷款材料上的担保数额和还款期限之事项是空白的,其三人并无经济能力为大额贷款作担保,涉案借款实际由被告源泰公司和陆建龙使用,其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源泰公司、陆建龙、马小琴、陆茵、叮咚公司、张传芝、隆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40235.05元,并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35‰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为185476.51元)。二、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陆建龙、马小琴对上列第一、二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杭州富阳叮咚山泉水有限公司、张传芝、马军军对合同编号为保-17-20150216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杭州富阳隆源物资有限公司、陆明孝和赵文儿对合同编号为保-17-201502168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陆茵对合同编号为保-17-201602022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284元,由被告杭州源泰锌业化工有限公司、陆建龙、马小琴负担。被告陆茵、杭州富阳叮咚山泉水有限公司、张传芝、马军军、杭州富阳隆源物资有限公司、陆明孝、赵文儿各在1761.33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